夏政復決〔2024〕2號
發布日期:2024-05-23 11:44 文章來源:江夏區司法局武 漢 市 江 夏 區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夏政復決〔2024〕2號
申請人:方某
被申請人: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交通大隊
負責人:舒治東,副局長、大隊長。
申請人方某不服被申請人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編號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2024年1月9日向本機關提出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行政處罰。
申請人稱:其駕駛車輛于2023年11月24日在斑馬線之前調頭,在紅燈亮時其沒有通過斑馬線也沒有闖紅燈,被申請人認為其違法調頭沒有證據,如果對向無車輛其在事發地一直是直接調頭,所以該處罰不合理。
被申請人稱:2023年11月24日04時50分,鄂XXXXXX白色小型汽車在107國道與星光大道路口北向南方向因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抓拍記錄,有違法圖片證實。該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在107國道與星光大道路口北向,設備編號為420115000000013407,2023年9月15日通過省、市兩級交管部門審核,并在武漢市交通管理局政務信息公開欄進行公示,公示日期為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6日,公示后進入試用狀態,于2023年11月12日結束試用后正式開始抓拍交通違法行為。
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七條根據交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一次記分的分值為12分、9分、6分、3分、1分,第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6分:“第八項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對該違法行為罰款200元記6分,并開具編號為420115170550026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申請人駕駛的車輛于2023年11月24日沒有超過斑馬線掉頭,是在斑馬線之前掉頭,違反了上述規定,應當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3年11月24日04時50分,申請人方某駕駛鄂XXXXXX白色小型汽車在107國道與星光大道路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星光大道路口至何家湖北街路口時在斑馬線區域內調頭。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方某的行為屬于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依據上述法律被申請人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對方某罰款200元。同時,被申請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對方某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行為記6分。2023年11月30日被申請人通過公安部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交管12123)將該處罰情況的電子憑證發送給申請人方某,申請人當日查收了該電子憑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佐證:?
1.申請人提供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
2.被申請人提供的監控設備拍攝到的現場四張照片;
3.被申請人提供的關于公布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的公告;
4.被申請人提供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本機關認為:?
一、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適用依據是否正確、處罰是否適當。申請人方某駕駛鄂XXXXXX小型汽車行使至星光大道路口至何家湖北街路口時(北向南方向),當時直行、左轉交通信號燈均為紅燈,方某在斑馬線區域內掉頭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因為斑馬線區域等同人行道,無論有沒有禁止掉頭的標志,都不允許在此處掉頭,正確的調頭方式是駛過斑馬線,然后再掉頭。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第九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三)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處罰適當。
二、被申請人作出處罰的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九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后五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后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處罰違法行為的證據。”2023年11月24日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到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同年11月30日被申請人將此信息錄入了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上述規定第二十條規定“ 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五日內,按照機動車備案信息中的聯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將違法時間、地點、事實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2023年11月30日,被申請人作出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處罰決定書,并將此處罰結果上傳到了公安部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交管12123)。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復議決定,可以自收到本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