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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政復決〔2024〕16號

發布日期:2024-05-23 11:45   文章來源:江夏區司法局

武 漢 市 江 夏 區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夏政復決〔2024〕16號 

申請人:王某

被申請人:武漢市江夏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紙坊街沙羨街40號。

負責人:汪瑞銘,局長。

申請人王某不服被申請人對其舉報進行的處理提出復議申請,2024年1月24日本機關收到申請人的復議申請材料,因其申請材料需要補正,本機關2024年1月29日向申請人王某郵寄補正通知。經補正,本機關于2024年3月7日依法受理了其復議申請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舉報不予立案決定,責令被申請人在期限內重新處理舉報并書面回復。

申請人稱:其向被申請人舉報某超市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稱申請人反映的情況屬實卻引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認定商家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行為系“標簽標注不規范”,并以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整改,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為由作出不予立案決定。被申請人認為某超市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行為是“標簽標注不規范”,屬于事實認定不清。被申請人應當適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來處理申請人的舉報,所以其適用法律不當。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依據正確、內容適當。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王某來信投訴舉報,稱其于2023年12月25日至被投訴舉報人的商鋪購買生活用品,期間購得被投訴舉報人銷售的“特價水果”,實付款1.90元。案涉產品“特價水果”,生產日期為2023年12月18日,2023年12月20日過期,其購買的案涉產品已經嚴重超過保質期。上述銷售超過保質期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十)項規定,被投訴舉報人的店鋪存在多起食品超過保質期的違法行為,該行為系主觀故意,應依法從重從嚴處罰,要求被申請人依法處罰并獎勵舉報人。

2023年12月29日11時45分,被申請人按規定告知申請人其投訴已受理會進一步核查處理。

2024年1月2日,被申請人到被投訴舉報人某超市經營現場進行檢查,未發現王某反映的相關問題食品。調查中,某超市現場出具了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經查明,涉案商品是由某超市將部分散裝荸薺保鮮包裝后進行特價處理,并在包裝處張貼價格標簽,因其電子秤系統在打印標簽時自動生成保質期而標注保質期。因涉案“荸薺”為食用農產品,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三款“帶包裝銷售食用農產品的鼓勵在包裝上標明生產日期或者包裝日期、貯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內容”之規定,即涉案商品標注保質期非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已針對標簽標注不規范事項進行整改。因被舉報方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主動糾正整改,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決定舉報事項不予立案,不予獎勵。

2024年1月9日,被投訴舉報人向被申請人遞交了情況說明,并就被投訴舉報爭議事項同意為申請人退貨退款處理,拒絕賠償要求,愿意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爭議。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申請人依法終止調解,申請人投訴事項已辦理完成。

二、針對申請人的異議和理由。

(一)申請人對“保質期”定義認識不清、主張《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十五條、四十二條對被投訴舉報人予以處罰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2012年2月24日實施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一條第一款“范圍:本標準適用于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預包裝食品標簽和非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預包裝食品標簽”以及第二條第五款“保質期: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關于食品保質期的適用前提是該食品為“預包裝食品”,即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涉案農產品“荸薺”為農業初級產品,屬于不需要通過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中即可單獨銷售,不屬于預包裝食品,因此,涉案產品不適用于法律規定的“保質期”。即被投訴舉報人即使沒有在其包裝和標識上標注有保質期,也符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另外,被投訴舉報人對特價處理“荸薺”打包銷售張貼價格標簽,電子秤系統格式打印標識保質期,該標識并不能客觀真實反映出涉案農產品是否超過保質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中關于“保質期”的規定應理解為“符合國家強制標準的保質期”。本案“荸薺”標注生產日期為2023年12月18日,保質期為2023年12月20日,但“荸薺”屬于可以豁免標注保質期的食品,其質量可以通過外觀和觸摸等觀感去判斷,涉案“荸薺”并不存在影響食品安全問題,所以不屬于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的情形,申請人反映事項其理由與主張缺乏依據。

(二)申請人不具備復議主體資格。被申請人接到投訴舉報后全面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該行政行為未對申請人施加新的負擔,也未減損其權益,做出的行政決定均與舉報人自身合法權益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且申請人因賠償訴求未滿足意圖對被投訴人加重處罰缺乏相關規定。該請求超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范圍。申請人不具有申請行政復議的資格。

經審理查明:2023年12月26日,申請人王某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稱其于2023年12月25日在被投訴舉報人武漢市江夏區某超市花費1.90元購買的“特價水果”荸薺,標簽標注的生產日期為2023年12月18日,2023年12月20日過期。所以其購買時該水果已經過期,某超市這種銷售過期食品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十)項規定,應當進行處罰并給予舉報人獎勵。??

被申請人收到王某的投訴舉報信后,于2024年1月2日到某超市進行檢查,在檢查現場未發現王某反映的相關問題食品。某超市現場出具了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被申請人認為,涉案商品是由某超市將部分散裝荸薺保鮮包裝后進行特價處理,并在包裝處張貼價格標簽,因超市電子秤系統在打印標簽時會自動生成保質期,所以價格標簽上標注有“保質日期231220”字樣。而涉案“荸薺”為食用農產品,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三款“帶包裝銷售食用農產品的,鼓勵在包裝上標明生產日期或者包裝日期、貯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內容”之規定,被申請認為帶包裝銷售食用農產品標注保質期非強制性規定,且該超市也已針對標簽標注不規范事項進行了整改。所以,某超市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主動糾正整改,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2024年1月12日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申請人王某不符合獲得舉報獎勵的條件,不予獎勵。針對申請人王某投訴要求賠償的問題,因某超市出具情況說明表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9日終止了調解。2024年1月15日,被申請人向王某郵寄了《關于王某舉報投訴信的回復》告知其投訴舉報處理結果。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申請人提交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信、購買荸薺的購物小票和商品外觀照片、《關于王某舉報投訴信的回復》;

2.被申請人提交的舉報投訴信回復郵寄單、某超市出具的情況說明、某超市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現場筆錄、現場調查照片、某超市整改后的在售香蕉標簽、不予立案審批表。

本機關認為:

一、被申請人對舉報的處理程序合法。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2023年12月29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王某的舉報,進行了調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決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于同年1月15日向申請人告知了不予立案決定,符合上述規定。

二、被申請人對舉報的處理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承諾達標合格證等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第七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用于銷售的下列農產品必須包裝:(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及《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銷售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或者帶包裝產品的包裝上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產地應當具體到縣(市、區),鼓勵標注到鄉鎮、村等具體產地。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存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在包裝、保鮮、貯存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名稱。”上述規定對需要標注保質期的主體范圍及應當包裝銷售的農產品類型均進行了明示,但對應當標注保質期的農產品并未明確規定。本案中,某超市不屬于應當包裝或附加標識的主體,且案涉荸薺為食用農產品,不屬于上述規定中應當包裝銷售的農產品范疇,亦不屬于國家強制要求標注保質期的農產品。同時,根據案涉超市陳述,案涉農產品上標簽上的保質期,系系統自動生成,并不能真實客觀的反映案涉農產品的是否超過保質期。

再者,根據普通消費者的生活常識和習慣來看,在購買蔬菜、水果等農產品時,主要通過外觀和觸摸來判斷農產品質量好壞。雖然某超市對荸薺進行塑料外包裝的行為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消費者通過外觀和觸摸來判斷是否超過了保質期,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應注意查看標簽標識;在購回商品后,應第一時間打開包裝查看,是否新鮮、有無腐敗變質、有無破損異味。本案中,申請人在明知荸薺外包裝標識的保質期已過期的情況下,仍然購買該食用農產品并采取拍照留證的方式向被申請人進行舉報,但未提供案涉農產品已腐敗、變質的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有悖于普通消費者的維權方式。綜合案涉商品的貨物價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改情況,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武漢市江夏區某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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