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復決〔2024〕125號
發布日期:2024-10-24 15:21 文章來源:江夏區司法局武 漢 市 江 夏 區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夏政復決〔2024〕125號
申請人:張某。
被申請人: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分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紙坊街譚鑫培路7號。
負責人:劉強,局長。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收到其郵寄的投訴舉報信后未履行法定職責,于2024年6月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2024年6月13日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情況復雜,本機關決定延長審理期限三十日,現已審理終結。
復議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受案情況的行為違法;
2.責令被申請人立即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2024年5月15日,其向被申請人以掛號信的方式郵寄了一封《投訴舉報信》,投訴舉報其遭到非法獲取個人信息并侵害隱私權。該掛號信物流顯示5月17日簽收。而其至今未收到任何受案回執,被申請人未作出任何處理并履行相關告知義務。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行為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
根據國務院法制辦秘書行政司國法秘函[2005]256號《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的復函“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一是承擔民事責任,即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二是承擔行政責任,即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同時,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對公民日常行為進行規范,對輕微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置。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因執法行為的強制性、復雜性,經常會發生輕微侵權行為,相對人通過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起訴訟及行政賠償請求,完全可以保障其權利。綜上,申請人認為江夏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在處理投訴時,涉嫌侵犯申請人隱私權的行為依法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
二、被申請行政行為不構成治安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散布”他人隱私,是指以文字、語言或者其他手段將他人的隱私在社會或一定范圍內加以傳播的行為。江夏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僅將申請人的電話號碼告知被投訴人,并未向社會公眾或在一定范圍內加以傳播,不能認定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散布”行為。同時,該電話號碼僅被用作處理投訴行為,被投訴人使用該號碼與申請人聯系,耐心解釋并積極尋求“諒解”,期間未發生辱罵、恐嚇等不當行為,江夏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和被投訴人的行為明顯不具有治安管理處罰法意義上的法益侵害性。
三、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根據《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規定“各省級公安機關依托警務信息綜合應用平臺,建立完善全省區市統一的接報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塊”,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及時受立案的要求。我省建立有警務綜合信息應用平臺,并依托110報警電話、短信等形式直接接入該平臺的接報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塊。當群眾撥打110報警電話后,其報警信息將實時錄入該平臺,并接受上級機關監督,從而保障了接處警、受立案工作的順利開展。目前,110報警電話的方便、快捷、高效已為社會公眾所熟知。
申請人通過郵寄信件的方式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該方式需要在確保公安機關收悉的前提下,通過信訪投訴途徑,經逐級分發、查閱、審批后,再派發至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該傳統舉報方式的處理程序更加嚴謹和復雜,但具有不確定性,周期也更長。
申請人在明知其投訴舉報內容明顯超過社會一般公眾認知,通過110電話報警不會被公安機關受理的情況下,故意斷章取義、曲解法條上下文意思,舍近求遠、避易就難,企圖制造公安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其投訴舉報內容的假象,其手段和目的具有明顯的不正當性。目前,被申請人未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信件,該信件簽收人員不是我單位員工。申請人的投訴舉報內容,通過本答復書已書面告知,不再重復處理。申請人如確有需要,可隨時撥打110電話報警,公安機關將及時、依法對其報警內容予以處理。
經審理查明:2024年5月15日,申請人張某通過郵寄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郵寄了一封投訴舉報信,信中反映:其收到一個手機號碼來電稱自己是江夏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市監局)工作人員,來電目的是告知其投訴已經受理并且要廠家向申請人進行解釋。此前,申請人就接到過廠家來電。而申請人并未同意將自己的電話號碼告知廠家。所以申請人認為區市監局的行為屬于散布他人隱私,依法應當被拘留或者罰款。區市監局在履行法定職責時未咨詢申請人是否同意調解,也未咨詢是否同意將手機號發送給商家進行調解,直接就將申請人手機號告知了商家。申請人個人信息被泄露,且被商家非法獲取,區市監局和商家的行為侵害了申請人隱私權、生活安寧權等,申請人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出投訴舉報,要求責令賠禮道歉、賠償、依法查處、獎勵。申請人認為上述掛號信被申請人于5月17日簽收,而一直未進行處理。
另查明,案涉掛號信簽收處顯示為“5月17日本人簽收,胡昕”。而被申請人的政治處出具證明說明自2024年以來其單位人員名單中沒有姓名為胡昕的工作人員,被申請人處負責物業服務工作的武漢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也出具證明證實其單位在被申請人處工作的人員中沒有姓名為胡昕的人員。案涉掛號信的派件員萬某也在調查筆錄中陳述,5月17日下午其通過手機系統直接簽收確認,5月18日上午才把郵件放到被申請人大門口的保安室內,當時無人簽收該掛號信。6月27日,案涉掛號信郵件軌跡又增加了一條簽收信息即:單位收發室簽收,門衛。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申請人提供的投訴舉報信、郵寄投訴舉報信的信封照片、掛號信郵件軌跡查詢頁面截圖、三段通話錄音;
2.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對萬某的詢問筆錄、被申請人政治處出具的證明、武漢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
3.本機關2024年8月19日查詢的案涉掛號信郵件軌跡。
本機關認為:
一、被申請行為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根據國務院法制辦秘書行政司國法秘函[2005]256號《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的復函“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一是承擔民事責任,即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二是承擔行政責任,即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同時,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申請人認為江夏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在處理投訴時,涉嫌侵犯申請人隱私權的行為依法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
二、申請人張某的申請不符合復議受理條件。被申請人提供的案涉郵政掛號信派件人員萬某詢問筆錄、兩份情況證明材料可以佐證2024年5月17日被申請人未收到申請人張某郵寄的投訴舉報信。后因申請人張某與郵政部門溝通聯系,郵政部門認為是派件員錯誤做了簽收,根據慣例以及申請人張某的要求,自行將郵件簽收軌跡增加了“2024年6月27日 郵件已代簽收(單位收發室,門衛)”。同一封掛號信,出現兩個簽收件時間、兩個不同的簽收人,兩個簽收時間相隔一個多月。
申請人張某主張被申請人5月17日簽收了其郵寄的投訴舉報信后一直未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所以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無法證實被申請人5月17日收到上述投訴舉報信,被申請人在未收報案材料的情況下,沒有作出受案登記和受案回執的行為與其沒有利害關系,所以其復議申請不符合復議受理條件。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駁回申請人張某的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