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復決〔2024〕133號
發布日期:2024-10-24 15:23 文章來源:江夏區司法局武 漢 市 江 夏 區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夏政復決〔2024〕133號
申請人:張某。
被申請人: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分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紙坊街譚鑫培路7號。
負責人:劉強,該局局長。
第三人:何某。
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夏公(藏)行罰決字〔2024〕5252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本機關決定延期30日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復議請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何某的行政處罰較輕,請求加重對其的行政處罰。
申請人稱:2024年6月2日15時30分許,申請人在打游戲的過程中,和游戲中的玩家互罵地域歧視,第三人聽后心里不舒服,遂拍桌示意,過了半分鐘至一分鐘之后,第三人將一把水果刀朝申請人的頭部扔過去,而后又抄起凳子欲向申請人砸去,被身旁的室友制止,后第三人又抄起凳子砸至申請人,致申請人的頂部頭皮裂傷,靜脈血管破裂,手臂擦傷,手指無名指活動受限。申請人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現查明”未能反應真實情況,第三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但對何某的處罰完全不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權益。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24年6月2日15時30分許,申請人張某在打游戲過程中,和游戲中玩家互罵,并帶有地域歧視地辱罵河南人,時間約10分鐘,在室友何某(河南籍)與龔某制止后仍不停止。何某心生憤怒,使用手中拆東西的水果刀扔向張某,造成張某頭皮裂傷。以上事實有:1、第三人的陳述與申辯;2、被侵害人陳述;3、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二、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第三人何某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故意傷害。被申請人在行政處罰作出前告知第三人何某依法享有的權利、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處罰結果。2024年6月6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第三人何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
三、量罰準確,處罰適當。第三人何某是湖北某職業技術學院的在校學生,應當堅持以教育為主、懲戒為輔的原則,從輕予以處罰。申請人張某是本次矛盾的引發者,具有明顯過錯,應當酌情從輕處罰。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并且愿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于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本案中第三人何某如實陳述了自己的違法行為,并愿意積極賠償,且賠償金額遠遠高于同類治安案件,但由于申請人張某的要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應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申請人綜合考量第三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從輕情節等情況,決定按情節較重、從輕處罰,對第三人何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量罰準確,處罰適當。
經審理查明:2024年6月2日下午15時30分,申請人張某在武漢市江夏區藏龍島開發區湖北某職業技術學院某室打游戲的過程中,因與游戲中的玩家互罵時帶有地域歧視,辱罵了河南人,同宿舍的第三人何某(河南籍)心生不悅,在錘桌子提醒及同宿舍室友龔某的勸阻無果后,將手中拆東西的水果刀向申請人張某扔去,致申請人頭皮裂傷。隨后,第三人抄起凳子欲砸向申請人,被其室友攔下。后申請人去往湖北省人民醫院進行診治,診斷為“頭部的損傷、頭皮裂傷(長約1.0cm)、手指損傷”。
6月2日下午17時24分,申請人張某撥打110報警,被申請人接到報警電話后趕往現場進行調查處理,并對申請人張某及其室友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6月6日,被申請人傳喚第三人何某前往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分局藏龍島派出所(以下簡稱藏龍島派出所)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同日,被申請人組織張某和何某進行調解,因申請人要求第三人賠償其20萬元,雙方調解無果。當日下午,被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何某構成故意傷害,擬對何某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貳佰元的處罰,涉案的工具水果刀依法予以收繳。第三人何某在筆錄中明確表示其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并簽名捺印表示確認。后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何某行政拘留五日,罰款貳佰元,收繳其工具水果刀,并當場向張某及何某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
另查明,申請人于2024年6月2日所作《詢問筆錄》中陳述“我在宿舍打金鏟鏟的時候,和游戲中的河南人罵了起來,互罵的時候帶了地域攻擊,我舍友何某直接丟了一把刀來,我轉身看到何某丟刀的姿勢,我站了起來,何某拿起凳子準備向我砸,被其他舍友攔住了……直接丟了個水果刀來,就這一個動作……使用凳子沒有砸到我……我頭頂左上方的傷口是對方丟刀子傷到的,我的右手無名指是對方拿凳子砸我,我搶凳子的時候撞到的。右手無名指無外傷。”
第三人何某在2024年6月6日所作《詢問筆錄》中陳述“2024年6月2日14時許,在武漢市江夏區藏龍島湖北某職業技術學院學生宿舍某室內,張某在寢室用手機玩游戲,我在寢室里面用小刀拆東西,邊拆東西邊刷視頻,由于張某當時用手機玩游戲輸了,就很氣憤與游戲玩家對罵了起來,在對罵過程中,張某聽對方口音是河南的,張某就罵了一句說:‘河南人都是傻逼,都是沒媽養的’,當時我聽到了,就很氣憤,但是張某還在繼續與對方玩家對罵,大概罵了10分鐘,在罵的過程中,我就氣不過用拳頭錘了一下桌子,并瞪了張某一眼……這個時候我的室友龔某也提示張某不要罵了,但是張某也沒有理會他,還在繼續罵,然后我就拿著手里的小刀向張某那邊扔了過去,飛過去的小刀從張某的頭頂處劃過并掉了下來……張某從吊床上下來,我就提著凳子準備用雙手向張某砸去,張某就用一只手抓住了我的凳子,另一只手扯住我的衣領,我們宿舍其他4個室友就把我們兩個給拉著……”
證人李某在2024年6月2日所作《詢問筆錄》中陳述“水果刀導致張某頭部流血了,凳子沒有打到人,何某和張某雙方只是在搶凳子。”
證人龔某在2024年6月2日所作《詢問筆錄》中陳述“何某在寢室里面用小刀拆東西……由于張某當時用手機玩游戲玩輸了,就很氣憤與游戲玩家對罵了起來,在對罵過程中,張某聽對方口音是河南的,張某就罵了一句說;‘你們這些河南的傻逼孩子’,當時何某聽到了就很氣憤,但是張某還在繼續與對方玩家對罵,大概罵了10分鐘……這個時候我也提示張某不要罵了,但是張某也沒有理會我,然后何某就拿著手里的小刀向張某那邊扔了過去,飛過去的小刀命中張某的左側腦處并掉了下來,并且張某頭部左側流血了……張某從吊床上下來,何某此時也隨手拿起椅子,……當時何某雙方拿著椅子準備砸向張某,被張某的一只手給攔住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急診初診病歷;
2.被申請人提供的立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傳喚證、詢問筆錄、治安調解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呈請扣押報告書、呈請收繳報告書及收繳物品清單、申請人的傷情照片及病歷、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呈請行政拘留并罰款報告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湖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送達回執、身份信息。
本機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根據申請人、第三人及相關證人的詢問筆錄顯示,事情的起因系申請人在宿舍中與游戲玩家對罵,期間伴有歧視河南人的辱罵行為,致使第三人心生不悅,在其捶桌子提示及其室友的勸阻之下,申請人仍未停止歧視性辱罵,該過程一直持續了十多分鐘,因此申請人張某自身具有過錯。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并且愿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于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之規定,本案中,第三人如實陳述了自己的違法行為,并愿意賠償,但因申請人的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從而導致雙方調解無果。雖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并取得諒解,但參照上述規定,可對第三人酌情從輕處罰。依據《湖北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細化標準(治安管理)(2023年版)》第六十八條規定,持械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綜合考慮第三人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傷及申請人自身具有的過錯,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準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執法身份。”、第一百六十七條“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2日接到報警后,依法立案、開展調查,于當日對申請人張某及相關的證人進行詢問,6月6日,被申請人依法傳喚第三人何某進行詢問并組織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調解,后因申請人要求賠償的金額較高,無法與第三人達成一致,被申請人遂終止了調解程序。經調查,被申請人認為第三人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的違法行為,向其宣讀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第三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第三人何某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何某明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并簽名捺印予以確認。同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向第三人宣告并送達給第三人及申請人,并通過電話聯系的方式向第三人的家屬告知了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的內容,故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夏公(藏)行罰決字〔2024〕5252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