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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政復決〔2024〕136號

發(fā)布日期:2024-10-24 15:26   文章來源:江夏區(qū)司法局

武 漢 市 江 夏 區(qū)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夏政復決〔2024〕136號

申請人:王某。

被申請人:武漢市江夏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沙羨街40號。

負責人:汪瑞銘,局長。

申請人王某不服被申請人對其投訴舉報進行的處理提出復議申請,2024年6月14日本機關收到申請人的復議申請材料,于2024年6月21日依法受理了其復議申請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后因情況復雜,本機關決定延長審理期限三十日,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復議請求:1.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回復;2.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申請人稱:2024年3月18日,其向被申請人書面郵寄一封投訴舉報函《關于某生活超市銷售產品涉嫌違法的投訴舉報》,被申請人于4月8日作出回復和不予立案決定。其認為商家不存在及時改正的情形,商家是在其投訴后才糾正,也不存在“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商家的反向抹零最直接的危害后果是造成購買者財產損失。相關法律法規(guī)有明確規(guī)定處理方式時應依明確規(guī)定處理,該超市違反了《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第十三條,被申請人未依法處罰屬于履職不完整。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依據正確、內容適當。2024年3月21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王某舉報投訴信,稱其于2024年3月14日在當事人某生活超市處購買的“紅薯圈粉”實際價格7.58元,結算價格7.59元,當事人存在反向抹零的價格欺詐行為,要求依法查處并獎勵申請人,同時要求承擔退賠責任。

2024年3月22日8:32,大橋所告知申請人已受理該投訴事項及舉報內容并向其了解案件情況。3月26日,執(zhí)法人員到當事人現場檢查,經查,當事人證照齊全,申請人舉報情況屬實,當事人現場收銀計費系統(tǒng)按照小數點后兩位計費,小數點后第三位按照四舍五入的規(guī)則進位到第二位,按照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圖片計算,案涉產品13.6元/ Kg ,凈重0.558Kg,實際價格應為7.5888元,當事人保留兩位四舍五入后按照7.59元收取,屬于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已聯系收銀系統(tǒng)開發(fā)商現場調試收銀系統(tǒng),免收分計數價格,讓利于消費者,由于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

關于申請人要求當事人退賠的請求當事人拒絕調解,依

據《市場監(jiān)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被申請人決定終止調解,并告知申請人通過訴訟等其他途徑解決。

4月1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件回復書就該案件辦理情況進行了書面回復。被申請人對該案件的投訴舉報處理程序符合《市場監(jiān)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程序合法,無不當之處。

二、針對申請人的異議和理由,說明如下:針對復議申請人關于要求撤銷該投訴舉報件回復并責令重新做出處理的復議請求,說明如下:當事人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已對當事人被舉報行為的違法性質做出了認定,立案與否與當事人不具有利害關系,且已告知其可通過訴訟等途徑維護自身權益,該行為未侵犯其合法權益,參照《市場監(jiān)管總局關于做好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七項之規(guī)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具有復議申請資格。

經審理查明:2024年3月18日,申請人王某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信,稱其于2024年3月14日在被投訴舉報人武漢市某商貿有限公司開設的某生活超市購買的“紅薯圈粉”實際價格為7.58元,其實際付款金額為7.59元,商家的行為存在價格欺詐、反向抹零。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價外加價。要求被申請人責令商家退賠,依法查處被舉報投訴商家并進行處罰,獎勵投訴舉報人。

3月21日被申請人收到王某的投訴舉報信后,3月22日電話告知王某已受理其投訴,并于3月26日到某超市進行檢查,經查,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王某舉報情況屬實,該超市現場收銀計費系統(tǒng)按照小數點后兩位計費,小數點后第三位按照四舍五入的規(guī)則進位到第二位,按照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圖片計算,案涉產品13.60元/ Kg ,凈重0.558Kg,實際價格應為7.5888元,該超市保留小數點后兩位四舍五入按照7.59元收取,屬于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鑒于該超市在檢查現場已聯系收銀系統(tǒng)開發(fā)商現場調試收銀系統(tǒng),免收分計數價格,讓利于消費者,由于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因該超市拒絕調解,被申請人依據《市場監(jiān)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決定終止調解。4月7日,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4月8日,被申請人作出《關于投訴舉報件的回復》將投訴舉報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王某,并于4月12日郵寄送達王某。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申請人提交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信、購買紅薯圈粉的購物小票和支付寶付款頁面截圖照片、紅薯圈粉照片、《關于投訴舉報件的回復》;

2.被申請人提交的郵寄《關于投訴舉報件的回復》的郵件軌跡查詢單、電話告知投訴受理的通話頁面截圖及通話錄音、案件來源登記表、不予立案審批表、現場筆錄、現場檢查照片。

本機關認為:

一、被申請人對舉報的處理程序合法。按照《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第十八條規(guī)定“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jiān)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fā)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fā)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市場監(jiān)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2024年3月21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王某的舉報,進行了調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決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于同年4月12日通過郵寄方式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立案決定,符合上述規(guī)定。

二、被申請人對舉報的處理結果合法。被申請人經現場檢查認為,某超市因現場收銀計費系統(tǒng)按照小數點后兩位計費設定,小數點后第三位按照四舍五入的規(guī)則進位到第二位,按照申請人提供的所購案涉紅薯圈粉外包裝照片上標注的單價、凈重計算,案涉產品單價13.60元/ Kg ,凈重0.558Kg,實際價格應為7.5888元,該超市保留小數點后兩位四舍五入按照7.59元標注價格出售,屬于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因該超市在被申請人檢查時已聯系收銀系統(tǒng)開發(fā)商現場調試收銀系統(tǒng),免收分計數價格,改正了其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以該超市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為由,依據《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決定不予立案。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第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該條款規(guī)定了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情形可以并處罰款,而不是必須進行罰款,所以被申請人作為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結合具體違法情節(jié)自由裁量,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符合上述規(guī)定。

三、被申請人處理投訴的程序合法、依據正確。2024年3月21日被申請人收到王某的投訴舉報信后,3月22日電話告知王某已受理其投訴。符合《市場監(jiān)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具有本辦法規(guī)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

因某超市拒絕調解,被申請人依據《市場監(jiān)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決定終止調解。4月8日,被申請人作出《關于投訴舉報件的回復》將終止調解的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王某,并于4月12日將上述回復郵寄送達王某。符合《市場監(jiān)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終止調解的,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關于投訴舉報件的回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關于投訴舉報件的回復》。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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