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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政復決〔2024〕142號

發布日期:2024-10-24 15:28   文章來源:江夏區司法局

武 漢 市 江 夏 區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夏政復決〔2024〕142號

申請人:劉某。

被申請人: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分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紙坊街譚鑫培路7號。

負責人:劉強,該局局長。

申請人因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夏公(橋)強戒決字〔2024〕3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以下簡稱3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不服,本機關于2024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夏公(橋)強戒決字〔2024〕3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申請人稱:一、僅憑依托咪酯試劑板檢測尿液為陽性確認吸毒不準確。用依托咪酯試劑板檢測美托咪酯也會呈陽性,因為美托和依托都是受體阻滯劑,美托咪酯可以達到依托咪酯的效果,但依托咪酯被國家列管為毒品,而美托咪酯沒有被列管,申請人事發當天抽的是美托咪酯電子煙,所以不構成吸毒行為。二、2019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沒有事實依據,根本沒有執行。當年因為公安人員的失責沒有送達社區戒毒通知書,錯把申請人關進東西湖強制隔離戒毒所8個月之久。三、執行地點錯誤。根據強制隔離戒毒書上應該將申請人送到強制隔離戒毒所武漢市東西湖二支溝,但卻把申請人送到武漢市第三看守所,沒有按照規定執行,所以決定書運用錯誤。四、強制隔離決定書沒有送達申請人家屬。按照相關規定,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應該送達家屬。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24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申請人在武漢市江夏區金口街某小區大門口,利用電子煙桿安裝煙彈的方式吸食毒品依托咪酯,同年5月21日20時許被民警查獲。經對其尿液進行依托咪酯試劑板檢測,結果呈陽性。因申請人提出異議,辦案民警將其送至湖北天佑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毛發鑒定。鑒定結果為劉某的頭發中未檢出甲基苯丙胺、嗎啡和氯胺酮成分;劉某的頭發中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證明其有吸毒行為。以上事實有:1、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2、查獲經過;3、吸毒成癮認定書;4、現場檢測報告書;5、司法鑒定意見書;6、前科材料;7、身份材料等證據證實。二、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被申請人依法受理該案,經調查取證后認定申請人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的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條件。被申請人作出行政決定前,依法告知申請人將作出治安管理處罰和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在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后,對其異議進行了復核,針對其異議內容補充進行了司法鑒定并依法告知鑒定結果。2024年5月22日,被申請人作出夏公(橋)行罰決字〔2024〕47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劉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夏公(橋)強戒決字〔2024〕3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劉某強制隔離戒毒二年。三、量罰準確,處罰適當。2019年5月因吸毒被江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24年5月21日,申請人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公安機關查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吸毒成癮人員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有證據證明劉某經過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因吸毒再次被公安機關查獲,在依法認定其吸毒成癮后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處理適當。

經審理查明:2024年5月21日20時許,被申請人在武漢市江夏區大橋現代產業園嶺上夢想某室內,查獲涉嫌吸食毒品的申請人劉某。當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依法進行傳喚和詢問,并對其尿液進行現場檢測,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但申請人在尿樣檢測結果的照片和現場檢測報告上均拒絕簽字捺印。當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了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申請人陳述其于5月18日20時許在武漢市江夏區金口街某小區正大門門口與另外二人一起吸食電子煙,成分為美托咪酯,并認可檢測的尿液系其本人,但對尿液檢測結果有異議。隨后,兩名具有吸毒成癮認定資格的民警對申請人吸毒成癮進行了認定。經辦案單位負責人審批后作出夏公【2024】15號吸毒成癮認定書,認定申請人吸毒成癮。

2024年5月21日,被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其行為構成吸毒,擬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申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5月22日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再次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申請人否認其吸食毒品。隨后,被申請人委托湖北天佑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并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劉某的頭發中未檢出甲基苯丙胺、嗎啡和氯胺酮成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同日,被申請人將《鑒定意見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并告知其鑒定意見,但申請人拒絕簽字捺印。

后經法制審核及領導審批,被申請人于5月22日作出夏公(橋)行罰決字〔2024〕47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47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由武漢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拘留,期限自2024年5月22日至2024年6月6日,并作出《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告知了申請人母親。同時,被申請人還作出3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24年5月22日至2026年5月21日),并將該決定送達申請人家屬,但其家屬未在送達回執上簽字。申請人在上述兩份決定書上均簽字捺印。

另查明,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吸毒前科信息”顯示,申請人分別曾于2018年1月25日因吸毒被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分局(以下簡稱江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執行);2018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江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執行),同時決定社區戒毒三年;2019年5月4日因吸毒被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申請人在該信息資料下方注明“以上是我的前科”,并簽字捺印予以確認。此外,申請人還于2019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江夏分局決定社區戒毒三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申請人提供的夏公(橋)強戒決字〔2024〕3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2.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傳喚證、現場檢測報告書、尿液檢測板對尿液檢測的照片、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前科材料、吸毒成癮認定書及吸毒成癮認定資格證、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呈請行政拘留報告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告知書、呈請強制隔離戒毒報告書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執行回執、武漢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收治憑單、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送達回執、身份信息。

本機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是否合法。

關于被申請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七)制作現場筆錄;(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依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經履行了當場告知、聽取申請人陳述申辯、履行內部審批等程序。針對申請人提出的沒有送達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的問題,在送達回執上被申請人已備注申請人家屬領取該決定書但未簽字,且申請人的母親鄭某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時亦提交了該決定書的復印件,故對此理由本機關不予采信。申請人雖提出應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對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機動車的人員,可以對其進行體內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檢驗。”之規定對申請人體內毒品含量進行檢查,但該條規定限定了適用對象為駕駛機動車的人員,且是否檢驗毒品含量并不對申請人吸毒這一事實產生影響,被申請人無強制進行含量檢測的法定程序,故申請人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申請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程序合法。

關于被申請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實體是否合法。依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吸毒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一)經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為;(三)有戒斷癥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或者曾經進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結合詢問筆錄、尿液檢測、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前科材料,足以證明申請人曾有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處罰的經歷,且在2024年5月18日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電子煙,并于5月22日被鑒定其吸食的毒品成分為依托咪酯,后經兩名具有吸毒成癮資格認定的執法人員認定其吸毒成癮。申請人雖提出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的行為,但根據被申請人所作三次詢問筆錄,申請人對吸食“電子煙”的時間、地點及過程均陳述清晰,其僅對電子煙成分有異議,但經尿液檢測和司法鑒定均能夠證明其吸食的毒品成分確為依托咪酯。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吸毒成癮認定,于法有據。

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請人于2019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江夏分局決定社區戒毒三年,現又因吸食毒品被被申請人查獲,故對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符合上述規定。申請人提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上的執行地點為武漢市公安局隔離戒毒所,但其實際被送往武漢市第三看守所,經查,武漢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收治憑單及強制隔離戒毒執行通知書(回執)上均蓋有“武漢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漢陽執行點”公章,被申請人按規定將申請人送往公安機關依法設立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因此,被申請人作出3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準確,內容適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夏公(橋)強戒決字〔2024〕3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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