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復決〔2024〕174號
發布日期:2024-10-24 15:33 文章來源:江夏區司法局武 漢 市 江 夏 區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夏政復決〔2024〕174號
申請人:陳某。
被申請人:武漢市江夏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紙坊街沙羨街40號。
負責人:汪瑞銘,該局局長。
申請人陳某不服被申請人對其投訴舉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4年7月25日予以受理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因情況復雜,本機關決定延期三十日。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復議請求:1、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8日針對申請人投訴舉報武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窩窩頭”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2、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本人向被申請人書面郵寄一封投訴舉報信,但本人對被申請人的處理結果不服。1、被投訴舉報人沒有向申請人召回過涉案產品,我也沒有收到過召回通知。2、被投訴舉報人銷售給我的產品給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包括但不限于經濟、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3、被投訴舉報人未主動消除違法后果,已經造成一定的不良社會影響。由此可見,被投訴舉報人確實存在違法情形,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對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但被申請人并未責令退回費用并賠償,亦未沒收其違法所得,故不能證明其履行了法定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該產品生產日期為2023年,其在2024年5月底還能買到該產品,符合該依據嚴重情形的違法行為持續時間3個月以上,貨值金額是否在兩萬元以上,依據行政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申請人提出質證由被申請人答辯狀中告知是否貨值金額為2萬元。涉案產品屬于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可知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但被申請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職責,便草草結案了事,不排除暗箱操作,幫助第三人重責不罰,致使申請人合法權益受損,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據正確、內容適當。2024年6月2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來信投訴舉報反映武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窩窩頭”食品標簽問題。2024年6月7日15:06時,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已受理該投訴事項。6月11日,被申請人對被投訴舉報人經營現場進行核查,當事人證照齊全,當事人經營場所因生產許可臨期停業改造未從事生產,現場亦未發現“窩窩頭”相關食品。經查,被舉報人生產的“窩窩頭”食品標簽產品類別為速凍米面制品,執行標準為GB19295,使用方法:產品無需解凍,除去包裝,水沸后置于蒸籠內加蓋隔水蒸10到15分鐘,未標注非即食。涉案食品包裝為被舉報人在新標執行前印制,新標執行后被舉報人將未使用完標簽手工張貼“非即食”標簽使用,已對該問題整改。因被舉報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舉報事項不予獎勵。關于申請人要求被投訴舉報人退還貨款并依法賠償、承擔投訴必然費用訴求,被投訴舉報人拒絕調解。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申請人依法終止調解。6月18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郵寄該投訴舉報件回復書就該案件辦理情況進行了書面回復。被申請人對該案件的投訴舉報處理程序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程序合法,無不當之處。
二、針對復議申請人關于要求撤銷關于武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窩窩頭”食品標簽問題不予立案并責令限期重做的復議請求,說明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復》【(2013)行他字第14號】規定:“舉報人是否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取決于舉報人是否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相關違法行為人”。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救濟機制,應以“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為前提。被申請人已對當事人被舉報行為的違法性質做出了認定,即被舉報產品“窩窩頭”標簽未標注非即食的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速凍面米與調制食品》(GB19295-2021)中4.1“產品標識應注明速凍、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調加工方式”的規定,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本行政決定立案與否、處罰與否與當事人不具有利害關系,該行為未對申請人產生不利影響,未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人的復議請求是對被舉報人給予處罰或加重處罰,該請求超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范圍。參照《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做好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七項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之規定,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該舉報事項是否立案的決定不具有復議申請資格。
2、《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本案中,行政責任人為被舉報人,申請人以涉案金額39.70元購物票據及涉案食品2023年生產主張涉案金額超過兩萬、違法時間超過三個月屬嚴重情形要求加重處罰,證據不具備關聯性,舉報處置期間申請人亦未提供新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根據調查取得的相關資料,被舉報人能夠提供食品檢驗合格報告,且該產品包裝標示使用方法“產品無需解凍,除去包裝,水沸后置于蒸籠內加蓋隔水蒸10到15分鐘”,消費者根據生活常識或按照包裝指示操作加工后食用不會對消費者的身體造成損害。被申請人認定其僅標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無不當。同時,申請人既無證據證明該產品未標示非即食對其產生了誤導,也無證據證明該食品產生了實際的危害后果,且當事人主動進行了整改,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作出不予立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申請人對該投訴舉報件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撤銷該行政行為并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規定。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陳某稱,其于2024年5月29日在十堰市某購物廣場郵電街店支付39.7元購買了由武漢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生產的“窩窩頭”,其認為該產品未標注即食還是非即食,違反了執行標準GB19295第4.1條規定,遂于同年6月2日向被申請人提交一封投訴舉報信。同日,被申請人收悉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信。
2024年6月7日,被申請人電話告知申請人已受理投訴。6月11日,被申請人前往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查驗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品種明細表、檢驗報告及銷售單等證照材料。現場檢查過程中,被申請人查明該公司因生產許可證臨期已停業改造未生產,且倉庫中未發現相關“窩窩頭”產品制品。6月17日,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因對申請人投訴舉報事項不予認可,明確表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遂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于6月18日向申請人郵寄送達《關于陳某投訴舉報信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告知申請人投訴舉報的處理結果。
另查明,某公司向被申請人提交《情況說明》一份,載明其公司所購包材是在國家新規出臺之前訂購的,因考慮到成本問題采取了手工張貼“非即食”不干膠標簽的整改方式。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申請人提交的投訴舉報信、關于陳某投訴舉報信的回復、購物小票及支付頁面截圖、商品外包裝照片;
2.被申請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審批表、現場筆錄及現場檢查照片、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品種明細表、檢驗報告、銷售單、情況說明及說明、案涉商品外包裝袋照片、通話錄音。
本機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事項處理是否合法。
一、關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投訴處理是否合法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2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信,于6月7日電話告知申請人已受理投訴。后于6月18日,被申請人通過向申請人郵寄回復的形式,告知申請人因某公司拒絕調解,故終止調解。符合上述規定。
二、關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舉報處理是否合法
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中,2024年6月2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于6月11日前往某公司現場調查,于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于次日以郵寄情況回復的形式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在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了申請人,符合上述規定。
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舉報后,立即對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案涉公司亦向被申請人提供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品種明細表、檢驗報告及銷售單等證照材料。根據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速凍面米與調制食品》第4.1 條“標識:產品標識應注明速凍、 生制或熟制、 即食或非即食, 以及烹調加工方式。”某公司在案涉商品外包裝上已標注清楚產品類別、產品標準號、貯存條件及食用方法,且在新標準執行后對舊包裝采取手工張貼“非即食”標簽的方式已進行自行整改。被申請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準確。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關于陳某投訴舉報信的回復》。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