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復決〔2024〕203號
發布日期:2024-10-24 15:34 文章來源:江夏區司法局武 漢 市 江 夏 區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夏政復決〔2024〕203號
申請人:鄭某。
被申請人:武漢市江夏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紙坊街沙羨街40號。
負責人:汪瑞銘,局長。
申請人鄭某不服被申請人對其投訴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是否受理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同年8月13日予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在2024年7月13日通過掛號信函郵件提出的投訴事項在法定期限未將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告知申請人違法。
申請人稱:本人鄭某于2024年7月13日通過掛號信函向被申請人提出投訴舉報,但被申請人至今未告知本人受理或者不受理,本人不服。第一,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暫行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監管部門收到投訴和舉報要按照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第二,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暫行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三,案涉產品按照法律的規定制作的過程中必須要添加藥用乙醇,市面上銷售的同藥品名稱的川貝枇杷糖漿也均都添加并在成分表中標示出乙醇,但案涉產品并沒有添加,屬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第四,依據《藥品上市后變更管理辦法》及《以上市中藥藥學變更研究技術指導原則》的明文規定,擅自變更輔料的行為屬于重大變更行為,必須要依法取得《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的同意批準才能變更,其他任何變更及備案的行為都屬于不合法且無效的行為。
綜上所訴,本人認為該監管部門違法,為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以及廣大人民的權益不受到侵害,特請求法制機關糾正該監管部門的違法行為,另,本案依法申請組織聽證審理,并請法制機關在收到復議答辯當日通知申請人查閱答辯。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依據正確、內容適當。2024年7月17日,申請人投訴舉報武漢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銷售的川貝枇杷糖漿成分表輔料與法律規定的藥品制法不同,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問題。訴求:退賠、查處、獎勵。
經查,該產品為非處方藥,藥品批號Z20055289,當事人購進藥品時履行了《藥品經營和使用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進貨查驗義務的進貨查驗義務,有隨貨同行單,發票和檢驗報告等證據證明。該藥品批號可以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官網可查,證明該產品為合法產品,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該產品為假藥劣藥,本局不予立案。
二、關于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暫行處理辦法》告知投訴是否是受理。2024年7月22日10:43通過辦公電話聯系申請人留存的號碼,電話無人接聽,被申請人按照《市場監管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規定繼續處理舉報行為,于8月5日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后,將投訴舉報處理情況通過郵寄形式回復申請人。被申請人撥打申請人電話不接,而不是被申請人未撥打電話。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鄭某稱,其于2024年7月10日通過美團平臺“武漢某大藥房旗艦店(快遞電商)”店鋪購買了由武漢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醫藥公司)銷售的川貝枇杷糖漿,認為該藥品的制法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系假藥、劣藥,遂于7月13日通過掛號信的方式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
2024年7月16日,被申請人收悉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信。7月22日,被申請人前往某醫藥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查驗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許可證及成分檢驗報告、供應商湖北某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藥品經營許可證以及銷售出庫復核單等證照材料。被申請人通過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官網亦能查詢到案涉川貝枇杷糖漿的藥品信息,證明系合法產品。被申請人遂于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審批,并于8月6日向申請人郵寄《關于鄭某投訴舉報武漢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銷售的川貝枇杷糖漿涉嫌違法的處理情況回復》(以下簡稱情況回復),告知申請人投訴舉報的處理結果。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申請人提交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信封截圖及郵件軌跡、購買頁面截圖、支付寶交易電子回單;
2.被申請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審批表、《關于鄭某投訴舉報武漢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銷售的川貝枇杷糖漿涉嫌違法的處理情況回復》、湖北市場監管投訴舉報平臺、現場筆錄、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許可證、川貝枇杷糖漿說明書、湖北增值稅專用發票、成品檢驗報告書、湖北某藥業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復核單(隨貨同行)。
本機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事項處理是否合法。
一、關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投訴處理是否合法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信,其自述曾于7月22日通過電話聯系申請人無果。后于8月5日,被申請人通過向申請人郵寄情況回復的形式,告知了申請人因某醫藥公司拒絕調解,故終止調解。被申請人已實質處理了申請人的投訴事項,但未在上述期限內告知是否受理投訴,本機關再責令被申請人告知已無實際意義,故確認被申請人程序違法。
二、關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舉報處理是否合法
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中,2024年7月16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于7月22日前往某醫藥公司現場調查,于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于次日以郵寄情況回復的形式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在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了申請人,符合上述規定。
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舉報后,立即對某醫藥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案涉公司亦向被申請人提供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許可證及成分檢驗報告、供應商湖北某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藥品經營許可證以及銷售出庫復核單等證照材料。根據《藥品經營和使用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向購藥單位提供以下材料:(一)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二)所銷售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和檢驗報告書復印件;(三)企業派出銷售人員授權書原件和身份證復印件;(四)標明供貨單位名稱、藥品通用名稱、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中藥飲片標明生產企業、產地)、批準文號、產品批號、劑型、規格、有效期、銷售數量、銷售價格、銷售日期等內容的憑證……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藥品經營企業采購藥品時,應當索取、查驗、留存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憑證。某醫藥公司已經履行了查驗義務,且經查詢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官網,案涉川貝枇杷糖漿已取得國家藥品批準文號,系合法產品。故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一、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投訴事項違法;
二、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武漢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